封闭式与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解释及专利侵权判定
日期:2022-12-21
尹昕,北京大学医学部理学硕士,现任专利复审委员会医药生物申诉二处副处长。先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事医药生物领域实审、复审、无效案件的审查工作,参与过较多重大疑难复审、无效案件的审理。先后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培训教育类高级培养人才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业务专家。摘要
本文由专利侵权判断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典型案例出发,探讨了封闭式与开放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读及其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比较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和判例,并对封闭式与开放式权利要求的专利授权、确权审查、侵权判定标准以及申请文件的撰写提出了合理化建议。关键词:封闭式 开放式 权利要求的解释 专利侵权判定
权利要求书在现代专利制度的运行过程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授权确权案件的审查以及授权后专利权的保护,都是紧密围绕权利要求进行的。由于权利要求需要将复杂的技术内容诉诸语言文字来加以描述和定义,而语言本身往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局限性,因此,专利授权、确权以及专利侵权判定的过程中,经常需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根据权利要求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方式及其限定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可以将权利要求划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不同的类型。其中,开放式的权利要求通常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组成部分。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则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组成部分。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对其授权后的保护范围有很大影响,甚至决定了授权专利是否能够获得有效的保护。虽然《专利审查指南》中对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有明确的规定,但国内涉及此类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研究和判例较少,业界对此类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创新主体对不同撰写方式对专利权保护可能产生的影响不清楚,因此对撰写此类权利要求的技巧不够重视。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日趋完善,明确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方面有助于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引导申请人和代理人在专利申请时选择恰当的撰写方式以更合理地保护其发明创造;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权利要求在专利申请及授权后程序中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一致,从而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
一、我国专利侵权和确权的典型案例
1.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目前见到的我国涉及封闭式权利要求侵权判定的最早的判例,是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涉案专利的合金组合物采用了“余量为……”的封闭式限定方式,被控侵权产品除了涉案专利限定的成分以外还具有一定含量的金属钛。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采用了封闭式的限定方式,而封闭式权利要求中的组合物除了不可避免的杂质外,不应包含其他组分,其中所述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当是通常的含量,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钛”的含量并非通常的杂质的含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保护的范围 。由该判决可以看出,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而言,如果一项专利权涉及“由A 、B 、C 组成”的技术方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分恰好为A、B、C,则侵权指控成立;但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中除了组分A、B、C 外,还包含有组分D,则不论增加的组分D本身或者组分D与其他组分相结合产生的功能或效果如何,被控侵权均不成立。相反,对于一项开放式权利要求,只要被控侵权产品涵盖了上述A
、B、C的特征,不论是否增加新的特征,都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从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有观点认为,对封闭式权利要求的组合物发明来说,专利侵权判定的方法很难被称为是一般意义上的全面覆盖原则。
2.胡小泉诉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案
前述(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对此类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侵权判定迈出了探索的步伐,但业界对此类权利要求的认识还存在分歧,其保护范围的解释和侵权判定原则尚不明晰,在后的司法判决并未采取与上述判例一致的原则。例如,在胡小泉诉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案中,涉案专利的争议权利要求为:“一种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其特征是: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二者的重量比为100毫克比32毫克。” 被控侵权药品的冻干粉针剂的活性成分及其配比与涉案专利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添加了碳酸氢钠和精氨酸作为辅料。山东高院对该案于2010年做出(2010)鲁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被诉侵权药品中的碳酸氢钠和精氨酸仅仅为辅料,加入辅料是药物制备过程中的必备环节,碳酸氢钠和精氨酸是药物制备工艺中的常用辅料,不是发挥药效的活性成分,对涉案封闭式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不包括其他组分”不应理解为不包括辅料成分。因此认定被诉侵权药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统一审判标准,明确封闭式、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最高院裁定提审上述案件,并于2012年12月做出(2012)民提字第10号判决,该案被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以及最高院相关负责人的解读,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因此,该案对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专利争议权利要求采用了“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应该解释为要求保护的冻干粉针剂仅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除可能具有通常含量的杂质外,别无其他组分。辅料并不属于杂质,也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排除范围中,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其保护范围。据此撤销了原审判决。
(2012)民提字第10号判决明确了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和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即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不含有其限定成分之外的内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除具备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备其他特征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3.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4.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案例分析
由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最高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侵权诉讼以及专利确权程序中对封闭式、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了与《专利审查指南》一致的规则,即将封闭式权利要求解释为一般不含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组成部分,而开放式权利要求除了权利要求所述的组成部分外,还可以包含其他内容。因此,一旦撰写为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加入了其他成分,则一般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上述裁判文书、无效决定的内容来看,上述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的确立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维护公众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信赖
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部门规章,《专利审查指南》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审查依据,同时也是专利申请人撰写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指引,还是社会公众理解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依据 。
从1993年版《审查指南》开始,第二部分第十章“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即有对组合物权利要求封闭式、半开放式与开放式限定的规定。2006年版《审查指南》删除了半开放式权利要求的概念,并将原来半开放式权利要求的几种表达方式归入开放式权利要求中。同时从2006年版《审查指南》开始,在权利要求撰写规范的通用章节即第二部分第二章“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中,也增加了有关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规定。根据所述规定,开放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较大,但在实质审查阶段中更容易受到有关“新颖性”、“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等方面的质疑,增加了获得授权的难度;与此相反,封闭式权利要求更容易通过实质审查获得授权,但其授权后的保护范围较相应的开放式权利要求小。
可见,《专利审查指南》对封闭式、开放式权利要求的有关规定是一以贯之的。出于维护公众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信赖,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由于各种原因选择了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在授权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如果专利权人主张其封闭式权利要求还包含了社会公众无法预知的其他未限定的组成部分,则专利权人在授权和侵权程序中都处于有利地位,从而可能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为维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确定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时,应当尊重专利授权程序中的相关规定,与专利授权程序采取一致的立场。
2.权利要求折衷解释的原则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上述案件也体现了这种折衷解释的原则。例如,在胡小泉诉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案中,涉案专利属于一种药物组合物专利,其采用了“由……组成”这一“封闭式”方式对组合物的组分进行限定。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或提示涉案专利在生产过程中加入辅料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后,不会认为发明的终产物必定是含有某种辅料的。此外,通过对涉案专利审查档案的考察也可以看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原始权利要求即撰写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原始说明书也没有记载或暗示添加任何其他成分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没有将其修改或解释为开放式权利要求的基础。因此,当所述“封闭式”权利要求通过专利审查被授予专利权后,在《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指引下,社会公众将根据该规定和权利要求的用语来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封闭式权利要求侵权判断中的全面覆盖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法条明确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这一原则对封闭式权利要求也同样适用。通常认为,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而言,对其他组分的排除也是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内含技术特征之一。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争议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成分以外的“其它成分”时,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所述“其它成分”的存在而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争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及判例
有关权利要求“开放式”、“封闭式”的相关规定是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专利制度通行的规则,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也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专利制度中之所以规定有关“开放式”、“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内容,主要是由于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措辞不同,在专利制度运行之初即存在这两类权利要求,“开放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较大,但在审查阶段中更容易受到有关“新颖性”、“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等方面的质疑;“封闭式”权利要求在审查过程中更容易得到授权,与此相应的代价是授权后的保护范围比相应的“开放式”权利要求小。因此,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助于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对不同的权利要求予以区分和进行相应的判断,另一方面也给申请人在撰写过程中予以指引,使其根据其发明创造的内容选择合适的撰写方式。
美国专利商标局审查指南(MEPE)第2111.03节的规定,连接词 “comprising”, 与“including,”“containing,”或“characterized by”同义,是开放性的,不排除额外、未界定的元件或方法步骤。
“consisting of”则排除任何权利要求中所未界定的元件、步骤或要素,为封闭式的连接词。
“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则限定权利要求的范围及于其所限定的元件或步骤,以及其他不不会实质性影响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基本和新颖特征的元件或步骤,是一介于开放式和封闭式之间的连接词。
美国与此相关的专利确权和侵权判例基本上都遵循了这一原则。在美国海关和专利法院(CCPA,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前身)1931年对e Gray一案作出的判决中指出,连接词"consisting of"排除权利要求中没有涉及的任意的元件、步骤或成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1986对Mannesmann Demag Corp. v. Engineered Metal Products Co.一案作出的判决中认定,采用“由所述的元件或步骤组成”的方式来限定的权利要求不能增加其他的元件或步骤。但是,当“由……组成”出现在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的句子中间,而不是紧跟前序部分时,它仅仅限定该句子中出现的元素,而整个权利要求并未排除其他的元素。2000年,在Vehicular Techs. Corp.v. Titan Wheel Int'l, Inc., 案 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再次强调,“consisting of”表示“我要求保护下列内容而不涉及其他”,“comprising”则表示“我要求保护至少下列内容,可能还有更多”。因此,在美国专利实践中,连接词“consisting of”的含义在考虑是否侵权以及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时都非常重要,例如,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由A、B成分组成的产品,而现有技术描述了仅
由A构成的产品,则该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为要求保护的产品同时具有A和B。类似地,如果现有技术的产品含有A、B和C,则其也没有公开与要求保护的产品相同的方案,因为要求保护的产品或方法仅含有A和B,而不是A、B和C。同样,制造、使用或销售由仅由A组成或者由A、B和C组成的产品将不会侵犯专利权,因为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由A和B组成且仅由A和B组成的产品,当然,前提是C不是通常与A和B相关的杂质。同样,对方法权利要求的判断也与此类似。
欧洲专利局也有类似的规定。欧洲专利局审查基准C部分第三章第4.2.1节规定,虽然在一般日常用语中,“comprise”具有"include", "contain" 或"comprehend"和"consist of"的意思,但用于申请专利范围的解释时,通常会以开放式连接词加以解释,即代表"include", "contain" 或"comprehend"。另一方面,如果一项化合物权利要求以百分比界定其"consisting of"(由……组成)组分A, B和C,则其他额外的构成组分就会被排除,因此其百分比的限定应当达到100%。
上述欧美的相关规定都采用了“连接词”的概念。所谓连接词,指权利要求中连接主题词部分及其限定技术特征部分之间的词语,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没有采用这一概念,但“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等表达方式实际上都是用于连接主题词及其限定部分的副词。
欧洲专利局要求封闭式权利要求中必须由百分比来限定,而且各组分的百分比之和为百分之百,我国审查指南虽然没有这样的要求,但其明确说明了“封闭式则表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说明除可能含有的少量杂质之外,封闭式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各组分的百分比之和也等于或接近于百分之百。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专利审查指南及欧洲专利局审查基准关于封闭式、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规定都是在针对权利要求的通用章节,而没有将其限定在化学领域。我国审查指南从2006年改版之后将相关规定纳入权利要求撰写的通用章节,同时修改了措辞,即“通常,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可见,立法者的本意并非将封闭式、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规定仅仅局限于化学领域。
四、对封闭式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从(2012)民提字第10号再审判决中可以看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解释为排除权利要求中所未界定的组分。但是,实践中对此不应不加分析地机械适用。例如,对于不能完全排除杂质的组合物产品的发明,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的其他成分为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则仍然应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此外,对于有些字面上采用封闭式限定的组合物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可以判断要想实现其发明目的,其权利要求必定含有未被明确限定的成分,则也不宜认定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定排除了所述组分。例如,某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由A、B组成的喷雾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判断仅仅有A、B两种成分无法制备成喷雾制剂,且说明书中也记载了喷雾制剂所需的工艺、辅料等,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理解为除了A、B外,还可以包含制备喷雾制剂所需要的辅料、载体等。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除A、B之外的用于制备喷雾制剂的成分,则应当认为所述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加入了另外一种活性成分,则所述新的活性成分不能被认为是制备喷雾制剂的组分,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授权、确权程序中应给予权利要求合理的保护范围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封闭式权利要求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很容易被规避,导致无法获得合理的保护。因此,为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创新积极性,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应给予权利要求合理的保护范围,以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对开放式权利要求的审查往往比封闭式权利要求严格。例如,对开放式权利要求,审查员经常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包括”、“包含”的开放式限定表明权利要求中还可以存在权利要求1中未指出的其他组分、结构或步骤,而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直接或概括得出含有其他组分、结构或步骤的技术方案,故所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人因此往往不得不将开放式权利要求修改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笔者认为,在考虑开放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可以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时,审查员应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综合考虑发明的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背景技术、以及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现有技术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不应因为权利要求采用了开放式的限定方式而一概认为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如果权利要求中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其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对于非发明点的限定,应当允许其进行适当概括,例如,如果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两种药物的具体组合产生了某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不应当认为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实施例的具体方案,应当允许其对辅料成分进行适当概括,可以包含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常规选择的内容。
六、对申请文件的撰写的建议
从实践中看,采用完全封闭式权利要求限定一项产品或者方法发明的主要是国内申请人,国外申请人大多采用开放式或者半开放式的限定方式。国内创新者应熟悉这一规则,高度重视此类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
首先,应当充分理解专利审查指南有关权利要求撰写的规定,尽量避免将权利要求撰写为完全封闭式权利要求。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开放式、只对主要成分封闭的半开放式(例如,将权利要求限定为“活性成分由……组成”)、上位概念限定(例如,将权利要求限定为“由活性成分A和辅料组成”)等多种方式中选择恰当的撰写方式,从而获得合理的保护范围。
其次,申请文件撰写的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支持和解释说明作用。在说明书中除充分记载发明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及其效果外,还要对发明可能的变形进行适当的说明,必要时给出实施方式,这样可以使权利要求的概括获得更多的依据。
总之,由于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对封闭式及开放式权利要求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也给出了相对合理的判断规则,专利审查实践和专利侵权判定程序中对这两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趋向一致。创新主体和裁判者都需要充分了解其中的厉害关系,使申请文件的撰写和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给予公众合理的预期,以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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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2012)民提字第10号判决
10.(2012)民提字第10号判决
11.53 F.2d 520, 11 USPQ 255(CCPA 1931)
12.793 F.2d 1279, 230 USPQ 45 (Fed. Cir. 1986)
13.212 F.3d 1377, 1382-83 (Fed. Cir. 2000)